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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立案必须满足当事人存在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质条件。基于当事女孩抑郁症自杀的严重社会后果,如果唐某某入罪,自然能实现刑法惩治犯罪行为、保护公民权益的良好社会效果。根据目前披露的、被官方证实部分属实的举报材料,不少法律专家对唐某某如何构罪、构成何罪尚存争议。截至目前,百色警方尚未披露唐某某因何种罪名被立案。
按照刑法第236条之一关于“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的规定,如果唐某某在符某某16岁即2018年6月1日之前、基于符某某自愿发生性关系,唐某某的行为符合这一犯罪的构成,但该法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条款,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基于唐某某的行为在新法实施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该法不能适用于唐某某。
从现有的举报材料看,唐某某与符某某在一定时期内发生过多次性关系。第一次性行为,似乎难以解读违背了她的意志。那么,首次性行为在何时?如果在2018年6月1日之前,她未满16岁,是否构成强奸?基于她当时未满16岁,唐某某系其班主任老师,行为是在晚上的一个漆黑、周围无人的办公室,她的裤子是被唐某某脱掉的,其对唐某某的一些行为并不愿意而且还有些愠色等情况,对于判定是否违背其意志不宜过于严格。
还有一个问题,这也是在情侣、上下级从属等具有特定关系的过程,经常出现的现象。就是首次构成强奸,后来则发展成自愿甚至较长时间内的性关系,那么,能否以后面的行为否定首次强奸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曾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编注:后被废止)第3条第2项第②目规定:“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其中,“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并未完全否定一定不能以强奸罪论处。换言之,在特定条件下还是可以认定强奸犯罪。那么,何为“特定条件”,则主要考虑行为的情节、后果、影响等因素。
宽泛地讲,唐某某作为班主任老师,对未成年学生符某某在接受教育期间负有监管、照护义务。唐某某在滥用职权与符某某发生关系易胜博,致使后者2019年9月16日在17岁时被百色人民医院诊断为患有抑郁症,并具有“幻听”“有时听从幻听去伤人”“自伤和破坏环境”等重度的精神病性症状,后来日益加重而多次自杀。如果对此诊断结果明知,唐某某当时没有采取措施防止其病情发展、防止自残自杀等的发生,且还继续与她发生关系,造成病情的继续恶化,对后来的自杀结果也没有预见,则可以考虑唐某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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